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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如何收養四川災區失去親人的孤兒? [打印本頁]

          作者: 沁蔚媽媽    時間: 2008-5-21 12:01
          標題: 如何收養四川災區失去親人的孤兒?
          網絡上出現了很多希望能收養震災區孤兒的網友,但不知道收養的程序和規則,為了讓更多網友了解情況,我剛才搜集了一部分資料,給想收養的朋友一些參考.

           1992年4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對收養人的條件做了詳細的規定:(一)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三十周歲。以上四點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才可以。另外,《收養法》還規定:收養人原則上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如果是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則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同時,第二章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國家民政部1999年5月25日發布的《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規定,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手續。該辦法第五條還列出了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證件、證明材料:(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并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一)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市愛協辦公室的梁主任介紹,他們將制訂合理的方案,與民政部門積極溝通,并對收養人進行認真核實,本著一切為了孩子的原則把這件事情做好。

            四川省民政廳開通的兩部地震孤兒收養咨詢熱線:028-84423064、028-84423065。
          作者: 沁蔚媽媽    時間: 2008-5-21 14:3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對收養人的條件做了詳細的規定:收養人應年滿30周歲,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對于地震中的孤兒,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另外《收養法》還規定:第8條規定,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1名的的限制;第9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第10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第14條規定,收養繼子女可以不受收養人一般條件的限制。把收養法關于收養人的一般規定和特殊規定綜合起來考慮,才能具體適用于每一個具體的收養人。



            一、領養兒童的步驟

            想要領養因地震災難而變成孤兒的孩子第一步就是要找到當地的公安局出一份證明這個孩子是孤兒的證明,同時領養的雙方夫妻年齡必須在30歲以上,且需要經過民政局考察,領養者具有撫養能力及教育能力,而且民政部門還需要在報紙上登出孩子是無人認養的公告,60天后沒有人有異議,領養手續才算辦好。(來源:新快報)

            孤兒首先會被安置到民政部門下屬的社會福利院等機構,對孤兒的認養還有待于下一步民政部門的安排部署。至于認養條件,目前國家《收養法》中規定的收養人的條件,是針對普通孩子的,如果收養孤兒、殘疾兒童,就不需要滿足無子女和年滿35歲這樣的條件,但民政部門會對認養家庭進行綜合評估,家庭經濟收入包括夫妻感情都在評估之列,目的就是為被收養的孤兒尋找一個適合他們成長的家庭。




            二、辦理收養地震孤兒手續需提供的證明:

            1、領養申請書;

            2、收養人雙方戶口、身份證、結婚證;

            3、居委會出具的收養人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情況說明;

            4、醫院出具的收養人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能收養子女的疾病(沒有精神病和傳染病);

            5、收養人經常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6、收養人雙方年滿30周歲,有生育能力的必須與當地計生部門簽訂不違反現行計生規定的協議;

            7、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告的證明;

            8、收養查不到生身父母的棄嬰、兒童,收養登記機關在收養登記前,應公告,查找生身父母,至公告之日起滿60天,棄嬰、兒童的生身父母或其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身父母。

            由于涉及到領養法的方方面面的問題,還請周全考慮下實際情況或向相關機構、部門詢問。

            因為涉及到領養法的問題,所以請咨詢紅十字會或者孤兒院。

            紅十字會的總部電話:(8610)65139999
          作者: 沁蔚媽媽    時間: 2008-5-21 14:30
          三、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8修正)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公布)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三章收養的效力

            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并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作者: 沁蔚媽媽    時間: 2008-5-21 14:31
           第十四條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八條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二條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作者: 沁蔚媽媽    時間: 2008-5-21 14:31
           第二十四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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