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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于 2008-7-7 13: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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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中如何維護懷孕員工權益
對于一審判決結果,王露認為,不管是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還是一審判決,都忽視了她作為孕婦的客觀事實。所有的判決全部基于公司解聘非懷孕期、產期和哺乳期職工的條款,從而使相關判決失去重要前提和事實依據。
王露的代理人、北京藍鵬律師事務所馬律師認為,人力公司雖然形式上沒有解除與王露的勞動合同,但它并沒有履行《勞動合同書》約定的內容。事實證明,王露在代表處工作期間沒有任何過錯,人力公司在王露懷孕期間,違反國家規定不經她同意將崗位由代表處副總裁變為待崗,將王露的基本工資標準(月基本工資稅后18000元)變為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640元和730元,已經事實上違反了《勞動合同書》。并且根據人力公司與代表處簽訂的《聘用中國員工合同》和《全國人事委托服務合同》的規定,不得將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退回外企人力資源公司,但是外企人力資源公司對ECI北京辦事處的解聘退回行為沒有進行有效制止。
對此,中國政法大學勞動法學教授金英杰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該規定明確了任何單位無論是勞動合同還是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都不能單方面解除。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因此在勞務派遣關系中,真正與派遣員工產生勞動合同關系的是勞務派遣公司。勞務派遣公司不能解除與懷孕女員工的勞動合同關系。而且在勞務派遣糾紛中對于員工的損失,用工單位和派遣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了避免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互相推諉責任,侵犯勞動者的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也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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